前沿观点
王湘淳
抽逃出资属特殊侵权
(一)特殊侵权说的证成
抽逃出资属于侵权,其特殊在何处?一种观点认为,特殊在“抽逃的对象为出资”,这值得商榷:首先,认为抽逃的对象为出资,这意味着其不能适用于未实缴的股东,亦不能适用于抽逃数额超出出资数额的情形,这在价值判断上并不妥当。其次,该观点使抽逃出资难以认定,尤其在货币出资场合,几乎无法确定股东抽逃的货币就是出资的货币。最后,这也导致抽逃出资规范极易被规避。
抽逃出资的特殊性在于该侵权行为损耗股本、造成公司资本亏空。损耗公司股本是一个资产负债表的概念。在公司中,归属于股东的资产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即为“所有者权益”,主要由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与净利润四部分构成。若公司资产向股东流出的数额超过公积金数额与净利润数额之和,就说明超过部分源于股本,该流出损耗股本。
损耗股本标准的理论基础是“资本维持原则”,当资产流出的净数额损耗股本,资产少于资本,就会造成资本亏空,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该标准有着广泛的比较法做法可作参考;该标准具有司法实践基础。
(二)特殊侵权说的展开
笔者主张将抽逃出资定性为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损耗或可能损耗股本的侵权行为。
首先,行为主体限于股东,其他主体实施的损耗股本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若股东在实施抽逃行为时得到其他主体帮助,则必须证明这些主体与股东构成共同侵权。
其次,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多样。既可体现为违法交易行为,也可体现为违法分配行为,还可体现为典型侵权行为;抽逃行为可以是一次性行为,也可以是多次性行为。在多次性行为中,可以是短时间段内的多次行为,也可以是长时间段内的多次行为。
最后,侵权行为的后果是损耗或可能损耗股本、造成公司资本亏空。具体而言,若行为已经实施,根据对象的不同,分别可构成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若行为未实施,因为可能损耗公司股本,适用消除危险之侵权行为承担方式。存在多次抽逃行为时,需综合多次行为进行整体考量,判断行为是否达到损耗股本的程度。
抽逃出资的具体识别
(一)违法资本交易场合的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损耗公司股本的侵害公司财产权益行为,若未造成且不可能造成此后果,不可被评价为抽逃出资,若其他违法资本交易行为造成损耗股本的后果,可被评价为抽逃出资。此时,公司可在抽逃出资规范或其他违法资本交易规范中选择。此外,由于行为损耗股本,还可能适用资本亏空规范。抽逃出资的资本亏空规范与“违法分配”规范不属于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后者不排除前者的适用。
(二)违法关联交易场合的抽逃出资
当抽逃出资同时适用抽逃出资规范与关联交易规范时,如何进行规范适用?
首先,若抽逃股东是公司的董监高或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双控人或前述两类主体的关联人,其与公司的交易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其次,抽逃出资需满足交易公平的条件。可通过明晰交易不公的方式反向界定,若交易对价显著失衡,且不具有正当商业目的,应认定交易不公平。此时,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若交易对价显著失衡,还需进一步类型化。交易的履行未损耗且不可能损耗股本,应尊重自治,由公司判断交易是否具有正当商业目的;交易的履行损耗或可能损耗股本时,该履行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抽逃出资行为不在公司自治范围内,应受到司法审查。最后,履行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时,未履行的不能履行。但交易不因履行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违反禁止抽逃规范无效。
(三)公司人格否认场合的抽逃出资
若抽逃出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范。此时构成规范竞合,债权人可选择人格否认规范或抽逃出资规范。选择人格否认规范的效果是让抽逃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选择抽逃出资规范的效果是让抽逃股东在特定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责任。
(四)抽逃出资不属于违反出资义务
就法律性质而言,不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抽逃出资属于侵权行为。就体系定位而言,不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资本制度前端的不当行为,违反资本确定原则,抽逃出资属于资本制度后端的不当行为,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两者的性质与定位均存在较大差异。
抽逃出资法律责任的展开
抽逃出资在私法领域内的责任可分为侵权法责任与组织法责任,分别对应特殊侵权规范与资本亏空规范。
(一)特殊侵权规范的解释
第一,返还出资。抽逃出资属于侵权行为,其引发的返还出资属于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返还财产,与作为物权请求权的返还原物的效力没有实质差别。
第二,损害赔偿。抽逃出资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区别。需指出,新公司法规定,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与抽逃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其与抽逃股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成立共同侵权;其与抽逃股东分别侵权,但每个人的行为足以造成抽逃出资损害。
(二)资本亏空规范的适用
学界对于抽逃出资是否适用、如何适用资本亏空规范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发起人资本充实规范可适用。具体而言,类推至抽逃出资,即公司设立时,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益损耗股本,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损耗股本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合伙理论。
第二,知情受让人充实规范不应适用。我国法律未明确抽逃情形下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实践中,较为主流的做法是类推适用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规范,即要求知情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做法既缺乏价值判断层面的妥当性,也不具有理论基础。
第三,股东失权规范不应适用。股东失权规范适用于抽逃存在解释论障碍:一者,失权仅适用于不履行出资义务,但抽逃原则上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二者,失权的对象是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即,出资与股权存在明确的对应关系,使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抽逃的对象不是出资而是资产,公司资产与特定股东的股权不存在对应关系。
第四,股东除名规范具有适用可能。股东除名应坚持其“解决公司内部冲突”的制度定位。该定位下,股东除名的适用场景是股东因特定重大事由失去其他股东的信任后,公司除去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抽逃出资是损耗股本的行为,也间接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可能破坏信任关系。
第五,限制股权规范具有适用可能。在抽逃出资侵权行为说下,需重新厘定限制股权规范的理论基础,将“出资是股权的基础”改为“股东资格是股权的基础”。作为社团的公司,可基于正当事由对于股东的社员权进行限制,对于股东权利的限制程度无须考虑股东的出资状况。
第六,便利债权人规范可适用。该规范是指抽逃股东在特定范围内对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理论基础是资本充实原则。基于该原则,抽逃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并非抽逃出资的数额,而是抽逃行为损耗的股本数额。因为,该种损耗使得公司资本处于不确定和不充实状态,并且让债权人产生误判。因此,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语
抽逃出资应被界定为损耗公司股本、造成公司资本亏空的特殊侵权行为。抽逃出资是侵权行为,抽逃股东应承担返还出资、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抽逃出资是造成公司资本亏空的行为,未造成亏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符合条件的,可认定为“违法减资”“违法分配”“违法关联交易”等;造成资本亏空的行为可同时构成抽逃出资与上述行为。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5年第3期)